徐某某是湖北来京人员,1999年她先后存入银行11000元。同年10月9日,徐某某发现自己的存折丢失,而自己设定的密码也忘得一干二净。于是,她拿着自己的身份证来到丰台区程庄路储蓄所挂失。没想到,一个与她名字一字不差的“徐某某”,也以“忘了密码”为由,先她一步取走了存款。更令她吃惊的是,这个“徐某某”所持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与她丢失的存折一模一样,先取走款的“徐某某”的身份证、在京暂住证一应俱全,而且是按银行规定在填写储蓄存款挂失申请7日内,在未有其他储户对该笔存款提出查询或挂失后,于1999年9月22日办理了支取存款手续的。没想到丢钱的徐某某将银行告到丰台法院。
法庭上,工商银行丰台支行丰台分理处辩称:在办理该笔业务时,储蓄所经办人员严格核对了徐某某的存折、身份证及暂住证,手续完整,无任何违规现象,属正常业务范围,并提供了相应的行政法规。同时,银行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与告状的徐某某提供的情况不一样的证明。据当时办理此项业务的银行人员反映:1999年10月初,一储户持徐某某身份证前来挂失,并提供了存款种类、开户日期及金额。经查对,无此人存款。后此人称其“曾丢失过身份证”,还说“有好几个身份证,其中有过叫‘徐某某’的身份证”。经再次查询,发现此人所查存款与1999年9月22日挂失、结清的“徐某某”为同一户。当即,银行人员将此户的情况及挂失人预留电话告诉了此人。此人听后说:“我认识她。”说完就走了,再也没来过储蓄所,当时也未提出任何条件和要求。本案徐某某无权索要这笔存款。因此,不同意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。
从原、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,告状的徐某某是湖北省随州市天河口乡人,今年33岁;取款的“徐某某”也是湖北随州人,但这一个“徐某某”不住天河口乡,而住万和镇,今年26岁,她的在京暂住证开出日期是1999年9月14日,恰巧是她取款的前一天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,原告徐某某从未露过面,只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。
法庭经审理后认为,民事赔偿是依据侵害与侵权事实的发生而成立。丰台分理处为徐某某办理的挂失、取款、锁户,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,手续完备、合法。本案原告徐某某在诉讼过程中,未提供被告丰台分理处行为过错的法律依据。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丰台分理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,法院不予支持,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。一审判决后,徐某某未提出上诉。